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50號抗 告 人 吳植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素芬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107年度聲字第43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7年10月9日送達;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 108年度台聲字第36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 108年4月2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