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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義聰(具律師資格)代 理 人 羅元慎(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傅越祥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義聰,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傅越祥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擅自銷售貨物,滯納民國89年度營業稅及罰鍰、90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截至108年1月22日止達新臺幣1億3,946萬5,263元,其自89 年間起陸續匯出鉅額資金至國外,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並有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為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管收相對人。經該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對核課之89年度營業稅及罰鍰,曾於96年10月19日向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 )申請復查,並陳報文件送達處所為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3樓,而該局就是項營業稅繳款書及97 年7月21日之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書)僅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即臺北縣新店市○○路○○ 巷○○號,並於同年9月15日寄存新店公崙郵局;且依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其於96年10月19日出境,97年8月9日返台,再於97 年8月17日出境,至98年3月3日始返台,相對人於該寄存送達時既在國外,自難認系爭復查決定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又依相對人之外匯收支資料,固顯示其於89年1月1日至95年10月16日鉅額匯出多筆款項,然斯時相對人應繳納之營業稅稅額及罰鍰尚未確定,難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所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管收要件。此外,再抗告人所查得相對人於欠稅後之95年6月至同年8月間共匯出美金63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2,000萬元),距今已十餘年,佐以其於96年至98年長居國外,且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現尚有留存,亦難認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所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再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不能准許,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查再抗告人聲請本件管收,係以相對人滯納89年度營業稅及罰鍰、90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為由(見一審卷第9頁),乃原裁定僅就相對人滯納89 年度營業稅及罰鍰之系爭復查決定書未合法送達予以論斷,即認不符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所定管收要件,而就相對人尚滯納90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再抗告人得否對之聲請管收,則恝置不論,已有疏略。次查,北區國稅局98年5月20日補發之8

9 年度營業稅繳款書上記載相對人配偶王玉明於是日收受該繳款書,並同時簽收復查決定書(見同上卷第21頁),此攸關相對人已否收受系爭復查決定書,原法院亦未予審酌,即認該決定書未曾合法送達相對人,亦嫌速斷。末查,相對人陳稱伊於95年間知悉本件欠稅等語(見同上卷第61頁);參以相對人於89年1月1日至95年10月16日匯出多筆鉅額外匯款項,及於95年6月至同年8月間共匯出美金63 萬5,000元等情,亦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倘相對人於知悉應負繳納本件稅款之義務後,仍陸續匯出上開款項,似此情形,能否謂其無就應供強制執行財產隱匿處分,或有履行義務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事,即非無疑。原法院未遑詳查,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並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