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抗 告 人 胡忠信上列抗告人因與林德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執包括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下稱第85 號判決)在內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951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伊對第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以: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須該再審之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法院始有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查抗告人對第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認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以108年度再字第23 號判決駁回在案,難認有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不能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其仍得就再審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上級審法院如廢棄該判決,執行程序又繼續執行,損害其權益且無法回復,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