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62號再 抗告 人 吳嘉華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5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定有明文。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溫祖明法官承辦,溫祖明法官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廢棄臺北地院所為判決,發回臺北地院由溫祖明法官更為審理,依前揭說明,溫祖明法官並無應自行迴避情事。原法院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