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再 抗告 人 詹○霖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佩間請求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又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0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號、第58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臺中地院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58107號),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下稱第58107 號裁定),相對人提出異議,經臺中地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5 號裁定(下稱第2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負有於系爭裁定所定會面交往之時間,準時接送子女至相對人住處樓下,將之交付相對人而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義務。雖子女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亦僅是執行法院應否考量並尊重子女之主觀意願,尚不宜遽以直接強制方法為會面交往之執行行為,非謂可據此拒絕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縱再抗告人確已盡力勸說、協助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進行,亦僅係再抗告人並無違反執行命令而未有不履行其不可代替行為情事,致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科處怠金之問題,尚難謂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以執行法院依法自僅能依據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選擇適當之執行方法為執行,並無權對該執行名義之內容再予判斷審認。第58107 號裁定以本件不宜逕對子女及再抗告人採取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等執行方法迫使其履行,而難以進行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第25號裁定以相對人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亦有未洽,爰廢棄第25號裁定及第58107 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其僅負責協助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並無交付子女之義務;本件係因相對人不當言行致子女無意與之會面而無法執行,並非無故不執行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