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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抗 告 人 吳僑生

吳海生吳琳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慧羚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故所謂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參與同一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者而言。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 107年度家上字第23、

24、25、26號等訴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法官陳賢慧及受命法官吳美蒼,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

2 款所定情形,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陳賢慧、吳美蒼雖同時為原法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事件(下稱89號事件)之審判長法官及陪席法官,惟89號事件與系爭事件並非同一事件,難認陳賢慧、吳美蒼法官參與該案裁判即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抗告人另主張陳賢慧、吳美蒼法官就89號事件曾為其不利之判決云云,尚非係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復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由。至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內所附書狀之指摘事項,係屬受訴法院應否裁定停止訴訟之職權行使,或受命法官曉諭發問之態度及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是否適當,或證據調查准駁問題,難謂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自不得聲請迴避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