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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73號抗 告 人 楊焜顯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1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