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再 抗告 人 陳兆銘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葉富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前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向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民國101年3月2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91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後,書記官於同年4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相對人於105年3月7 日以未合法收受該支付命令為由,聲請高雄地院撤銷系爭確定證明,經該院於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事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予以撤銷。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1年3月6日送達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下稱系爭中正二路址),由該址所屬卓越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卓越大樓管委會)之管理員收受,惟該管理員並非相對人之受僱人,且係將支付命令交付相對人長媳李美慧,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嗣高雄地院雖另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戶籍址)為送達,於101年3 月30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然系爭戶籍址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相對人並無以該戶籍址為住居所之意。至相對人在高雄地院調查時固陳稱:伊或伊孫子有時會回系爭戶籍址居住,該址所在房屋為伊所有等語,惟與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1日函示,系爭戶籍址所在房地於88年1月19 日即出賣與第三人謝依玲之事實不符。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系爭戶籍址,仍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支付命令既未能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 項規定,已失其效力,高雄地院(書記官)核發系爭確定證明即有未合,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查系爭戶籍址所在房地雖於88年1 月19日出賣與謝依玲,但相對人自97年7月8日起即設籍系爭戶籍址,為原法院合法認定之事實(原裁定第8 頁)。而相對人在高雄地院調查時,陳稱:系爭戶籍址所在房屋為伊所有,以前除伊外,伊孫子也會回來居住,現在伊孫子有時也會回去居住等語(一審事聲更㈠字卷第57頁),則該戶籍址所在房地既早於88年1月19 日即出賣,何以相對人仍自97年7月8日設籍於該處?究竟該房地是否實質上仍屬相對人所有或其他占有關係,與相對人是否無居住於該戶籍址之判斷攸關,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已有可議。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6年11月24 日函所示,電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申請用電地址均為高雄市○○路○○巷○號,惟106年11月21日派員現場勘查,係系爭戶籍址用電中(原法院卷第140至142頁),佐以相對人參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1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32430號行政執行案件之投標單,填寫住址亦為系爭戶籍址(原法院卷第83頁),得否認定系爭戶籍址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相對人並無以系爭戶籍址為住居所之意?均滋疑義。原法院未予究明,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亦屬疏略。另再抗告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後,曾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受償25 萬4,941元(一審事聲更㈠卷第44、45頁)。類此情形,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及強制執行,並非偶發之日常生活細微事件,證人李美慧於高雄地院調查時證稱:伊於101 年間自卓越大樓管委會之管理員取回代收信件後,始向高雄地院聲請閱卷,未告知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之事,亦未將閱卷結果告訴相對人等語(同上卷宗第60至62頁),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倘已告知,且交付該支付命令予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是否不可謂已合法送達?均待進一步釐清。原法院未詳查細究,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仍屬速斷。末查再抗告人於事實審抗辯:相對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足見相對人承認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已確定,復經高雄地院105年度再字第15 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支付命令送達合法,且提出該判決影本為證(一審事聲更㈠卷第33、37頁),與系爭確定證明應否撤銷,所關頗切,原法院未調查明晰,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尤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