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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再 抗告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雪娥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破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破產時,若要保人與受益人並非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破產管理人不得終止該保險契約,其保險解約金不應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相對人擔任要保人之7張人壽保單,可領回名目之受益人非僅為相對人1人,破產管理人不得終止契約。而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至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假設保險契約終止時,計算應返還解約金之數額,非等同於解約金債權。本件未發生保險人應返還保單責任準備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情事,相對人並無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其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而要保人破產後,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終止權亦屬之,須由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至同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觀諸其文義,並無限制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且鑑於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要保人,解約金本質上屬要保人之儲蓄,破產財團對之亦有利益,尚難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即剝奪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權利,是此規定應僅係表明人壽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當然終止。查本件由相對人擔任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計有 7份,如經終止契約,依上說明,似可取得解約金(一審卷第60頁),果爾,是否可得組成破產財團?相對人有無受宣告破產之實益?自非無進一步詳求之必要。原審未遑審酌,即認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 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