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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再 抗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李杰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 18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以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科處罰鍰,該行政爭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09號公平交易法事件受理中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該院裁定准予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及其他民營電廠與伊合意修正燃料調整機制後,竟聯合以籌組協進會、集會交換意見及分工等方式拖延及拒絕協商,致其長期承擔過高之不合理購電費為由,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45條之1、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屬民事賠償責任問題。相對人就公平會民國102年3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即就民營電廠共同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之行為科處罰鍰,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非本件民事訴訟認定之先決要件,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規定相符等詞,因將臺北地院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廢棄。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行政爭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本件相對人應否就其與其他民營電廠籌組協進會、協議拒絕與再抗告人協商調整購售電費率之資本費之行為,對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於兩造間有所爭執,再抗告人既已提起本件訴訟,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認定,不以相對人與其他民營電廠共同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之行為是否受公平會科罰為前提,相對人縱已就系爭行政處分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裁定以臺北地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未合,爰廢棄臺北地院所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