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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86號再 抗告 人 温玉英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於民國102 年間遭相對人之未成年胞弟余○○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損失財物達新臺幣(下同)841萬7,81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判決(下稱第380號判決),命余○○法定代理人即父余○○、母黃○○應對伊負連帶賠償之責在案。詎余○○、黃○○竟分別於103年1月13日,及104年3月19日,各將所有台中市○○路○○○巷○○號房地(下稱新南路房地),及台中市○○路○○○巷○○號房地(下稱西榮路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損害伊之債權。相對人旋於104年6月間提供西榮路房地為第一商業銀行設定

5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有處分其財產之脫產之舉,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案經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19號裁定(下稱第319號處分),准再抗告人以82萬元或同金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810萬7,6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提出異議,經臺中地院法官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67 號裁定(下稱第67號裁定)將第319 號處分撤銷,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假扣押係為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再抗告人提出之第380 號判決,係判命余○○與余○○、黃○○連帶賠償再抗告人,非命相對人負賠償責任。且該判決業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74 號民事判決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而調閱再抗告人所提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其對相對人及余○○、黃○○、陳鑾等提起撤銷贈與等民事訴訟事件(臺中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04號,下稱第404號事件)案卷,未見再抗告人之起訴聲明有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其雖於107年8月3 日具狀追加聲明:「六、被告甲○○(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再抗告人)10萬元及…利息。」,但同年10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後,已無請求相對人賠償10萬元本息(再抗告人收受相對人107年11月27 日抗辯其本案無再請求賠償10萬元等語之答辯狀後,未具狀表示異議)。是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第404 號事件)係形成之訴(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與非金錢請求之給付之訴(塗銷贈與之移轉登記及回復原狀),而非「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權」之給付之訴。再抗告人復未能釋明對相對人有何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存在,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6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查第404號事件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聲明陳述同前,更正起訴狀聲明1至4項如今日庭呈民事準備狀,…』,法官:『原告聲明第6項請求賠償10 萬元如何計算得出?』,原告訴訟代理人:『會再具狀』」(見原審卷第9頁及反面)。則再抗告人是否於107年10月22日撤回其對相對人之金錢請求,即滋疑義。原法院未予查明,逕以再抗告人收受相對人同年11月27日之假扣押答辯狀,未具狀為任何異議,認再抗告人於第404 號事件之訴訟標的未包含金錢給付之訴,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