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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96號抗 告 人 吳憶建訴訟代理人 吳侑勵上列抗告人因與吳亭緯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6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僅就訴之聲明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至於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主張:伊與相對人即第一審被告吳憶助於民國

96 年3月26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臺北地院隆104司執酉字第874號105年10月24日遷讓房屋裁定,吳憶助將其於96年4 月25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之判決。嗣於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追加主張:伊未於96年間將系爭房地賣予相對人吳亭緯,乃追加吳亭緯為被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規定,求為命其將其於96年4 月25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返還予伊。如認為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吳憶助及吳亭緯隱匿原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2025號裁定,致伊與司法事務官發生誤會,司法事務官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嗣發生伊不慎駕車撞擊吳憶助之配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判處罪刑,致受有損害等情,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吳憶助與吳亭緯共同給付新臺幣1642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為吳憶助不同意,且抗告人就追加吳亭緯請求移轉前揭房地部分,請求對象、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與原訴不同,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對吳亭緯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亦有重大影響,如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將損及吳亭緯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不利其程序權保障。至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所憑原因事實與原訴不相同,即非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又非僅就訴之聲明為擴張或減縮,且係追加備位之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不符,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均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