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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07號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美商富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裁定對於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外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同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對於抗告人應於外國為送達,惟其陳報之送達住址無法送達,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駐杜拜辦事處函可稽,可預知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囑託辦理送達亦無效,自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