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盧干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金妹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楊金妹因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原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8號),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聲請,已提出法扶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委任狀、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為釋明,且依第一審判決所載兩造攻防內容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相對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等詞,因而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法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乃係因申請人既經法扶分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審查,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簡省行政成本。惟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亦為同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且同法第5條第1項、第4項就該法所稱「無資力者」、「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情形,已另為規定,更於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無須審查其資力。則符合第5 條第4項第1款至第5 款之情形,既係該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法扶分會即非以有無資力作為准否法律扶助申請之判斷依據。此時,已獲得法律扶助之「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如向法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自仍應依首揭規定為無資力之釋明。本件法扶基隆分會於審查表記載准予相對人扶助理由係「本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其審查詢問表亦記明「無須審查資力:申請人(即相對人)……自願適用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並無審查資力報告可稽,且相對人提出之律師委任狀又係法扶「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原審卷7-9 、26頁),依上說明,相對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原審未遑究明,遽依上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