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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3號再 抗告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法定代理人 薛伯讚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伯恩間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假處分之執行,其裁定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140條準用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 107年6月8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6號裁處怠金 6萬元之處分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臺北地院107年度全字第81號裁定諭知:相對人以165萬元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准許相對人繼續執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下稱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7屆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禁止再抗告人停止或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務。相對人已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於 107年4月20日以北院忠107司執全木字第 296號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應依上開裁定主文所載履行,如不履行得依法處怠金或管收之;該執行命令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於同年 5月15日之常置委員會第63屆第 1次會議,決議提名第三人鄭明敏遞補相對人為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董事,並於同日函知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依上開決議更換董事,即有違反上揭法院裁定及執行命令之情事。至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內容,是否係再抗告人法律上有權履行之事項?相對人是否有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之情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處再抗告人怠金 6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