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37號再 抗告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倪彰鴻代 理 人 張世興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破產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 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應依拍賣方法為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指示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 138條定有明文。
關於拍賣,我國尚無拍賣法之頒行,破產法第 5條復無準用強制執行法之明文,關於破產財團之財產依拍賣方法變價時,屬於破產法第92條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6款所列之財產,倘經監查人之同意,由破產管理人依通常拍賣方法為之即可,無須依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拍賣之規定辦理。惟破產法早於強制執行法前公布施行,並非有意排除強制執行法之適用,破產管理人若經監查人同意,並無不許依強制執行法關於拍賣之規定辦理之限制。又破產管理人係受法院之監督(破產法第83條第2 項),破產管理人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性質上與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拍賣相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破產管理人關於拍賣之方法、處分、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自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於拍賣程序終結前,向監督之法院為聲明異議。本件再抗告人就破產管理人拍賣破產財團之財產即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區○○○街○○號、○○路0段000號之建物,暨未登記增建部分之建物及其內機器設備(即秀岡山莊第4號及第5號污水處理廠,合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出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污水處理廠係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出資興建,於民國91年1月21日、1月1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秀岡公司雖曾移轉予第三人,惟業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於102年1月14日回復登記為秀岡公司所有。吳啟孝律師為破產人秀岡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其以系爭污水處理廠為破產財團之財產,依破產法第 138條規定執行破產查封登記、拍賣程序,並為監查人同意,有卷附之法院裁判及相關卷證可稽。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之系爭污水處理廠進行拍賣,以利全體破產債權人公平受償,核與破產法第92條第1款、第138條前段規定,並無不合。依卷附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確認書及買賣契約所載,可知系爭污水處理廠係屬秀岡山莊所興建之公共設施系統之一,負責收集秀岡山莊之住家、學校、停車場、市場、社區中心等排放之生活污水及雜排水,現由再抗告人及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中,然其屬秀岡公司所有,非公法人所經營,並非公用財產,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 第1項規定,因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而不得為拍賣執行之限制。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其母法建築法,並未就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取得執照而興建之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權移轉作何限制。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固課予系爭污水處理廠之開發單位秀岡公司,應依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義務,秀岡公司並於買賣契約承諾將系爭污水處理廠提供予秀岡山莊之住戶使用,惟此等對於系爭污水處理廠用益對象、方式及目的之限制,與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3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74018834號函覆:拍定人可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07年6月12日水臺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認:「有關新北市○○區○○○街○○號之0號、○○路0段000號之0號建築物。經查建築法,並無針對不動產移轉、移轉之對象資格限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6月25 日環署督字第1000000000號函覆:「本署對秀岡山莊第4號及第5號污水處理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無相關法令限制」。益見系爭污水處理廠並無因其開發興建之原因及其作為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性質,而使其所有權移轉受到限制。系爭污水處理廠應依已通過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評估書執行使用之限制,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規定,除經主管機關及目的機關核准外,並不因其所有權屬之移動而為變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6月25日並函示:「…另『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業經本署於89年1月6日以環署中字第0000000號函審核通過在案,若涉及變更,亦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逕向新北市政府依法完成變更申請」。系爭污水處理廠關於環境影響評估法及買賣契約所附加前揭用益方式及目的之限制,非不得於拍賣執行時作為拍賣條件之一予以公告,俾使對於拍定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系爭污水處理廠經囑託鑑價後,由破產管理人參酌鑑定報告分別酌定第 4號、第5號污水處理廠之底價,定期於106年10月26日為拍賣,再抗告人更具狀表示願以鑑定價格價購。綜此,俱見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污水處理廠屬公益性質,且無市場價值,不適為交易之客體云云,委不足採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