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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43號再 抗告 人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守易代 理 人 周憲文律師

吳家維律師楊薪頻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廖春明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9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8202 號債權憑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4年度拍字第110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第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6622號執行事件受理,嗣核定底價定期拍賣,再抗告人主張新北地院核定之底價過低,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或取消拍賣程序,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新北地院以107年度事聲字第9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第1、2次拍賣程序已終結,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查系爭土地業於民國107年12月17 日拍定,新北地院並於108年1月10日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有該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系爭土地拍賣程序既已終結,自應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原法院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