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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54號抗 告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抗 告 人 謝諒獲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上列抗告人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裁定對於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應於國外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書狀記載之送達處所均為外國地址,可預知依民事訴訟法第 145條之規定辦理仍無法送達,自應依職權命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