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61號抗 告 人 李龍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767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108年7月10 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20 日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