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7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撤銷停止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43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對伊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 104年度家抗更一字第2 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 84萬3,000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惟系爭異議之訴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尚應給付伊378萬4,901元,所為之判斷基礎已有變更,爰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或提高擔保金額。原法院以: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對於系爭異議之訴之第二審判決,已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該判決尚未確定。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247萬6,014元,並扣得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公司將來得請領退休金之債權,難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脫產殆盡者為真實。縱相對人即將強制退休,抗告人亦不致因停止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況系爭異議之訴尚未確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並無理由。次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就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系爭異議之訴之各審級審判期間共4年4月而為酌定。尚難以相對人抗辯退休金債權不得扣押,系爭異議之訴實際審理期間多寡,即認擔保金額過低而於事後請求提高供擔保金。抗告人請求提高供擔保金額,亦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