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74號抗 告 人 郭賢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群敏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 年度上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因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5月13日簽訂協議分割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101、1101-1部分,各分歸伊、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原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應轉載於伊分得之土地。系爭抵押權業經地政機關塗銷登記,爰以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抗告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另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第一審法院就先位之訴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備位之訴部分,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尚共○○○鄉○○段83之1、91 地號土地(下稱其餘兩筆土地),應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且系爭土地為建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土地;其餘兩筆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屬一般農業區;兩者之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不得合併分割。上訴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難認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自不得提起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況相對人所提先位之訴,經原法院認為有理由,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業經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該備位之訴已無庸再予審酌,抗告人就備位之訴提起反訴,亦無實益。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至抗告人請求免除其因反訴所繳納之裁判費,於法無據,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