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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75號抗 告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

8 年度聲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5號及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 914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係指摘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實體內容及原確定裁定違法,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