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82號再 抗告 人 張世達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世昌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26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之送達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2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雖即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但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361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4月18 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再抗告人補正,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