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抗 告 人 詹宗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詹羽生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4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詹羽生(下稱祭祀公業)派下,派下權比例為1/4 ,系爭規約並未授權祭祀公業管理人詹榮旗與相對人陳俐全、莊明樺、曾華鉦(下稱陳俐全等3 人,與祭祀公業合稱相對人)簽訂專任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確認抗告人對祭祀公業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財產有1/4 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相對人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㈢祭祀公業不得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10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俐全等3 人;備位聲明:㈠確認抗告人對祭祀公業所有之附表一所示財產有1/6 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相對人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㈢祭祀公業不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俐全等3 人。第一審判決確認㈠抗告人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為1/8 ,㈡相對人間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原法院廢棄第一審所為上開㈡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12萬1,00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查抗告人先位聲明部分之上訴利益:㈠確認派下權部分,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1億121萬3,800元,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1/4,扣除抗告人於第一審勝訴部分之1/8 派下權比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65萬1,725元。㈡請求禁止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按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客觀利益價額為746萬9,280元,㈠、㈡合計為2,012萬1,005元。備位聲明部分之上訴利益:㈠確認派下權部分,以抗告人主張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1/6,扣除第一審勝訴部分之1/8派下權比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21萬7,24
2 元。㈡請求禁止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按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客觀利益價額為746萬9,280元,㈠、㈡合計為1,168萬6,522元。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相互競合,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以先位、備位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012萬1,005元定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