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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85號再 抗 告 人 周欣儀兼法定代理人 郭淑芳

周方慰上 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謝伊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順雄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訴請再抗告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再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再抗告人周方慰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周欣儀以次2人,爰併列為再抗告人,先予敘明。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 3月31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周方慰之物權行為無效,周方慰於97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80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再抗告人郭淑芳、其女即再抗告人周欣儀,郭淑芳再於 106年12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應有部分2/80移轉登記予周方慰,均屬無權處分不生效力,而聲明請求:㈠周方慰將前開 106年12月19日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0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郭淑芳所有;㈡郭淑芳、周欣儀將上開97年12月18日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80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周方慰所有;㈢周方慰將上開93年 3月31日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5萬4,201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目的在回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再抗告人所提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 000-000地號土地實價登錄資料為107年1月間之交易價格,距本件起訴日已有年餘,且與系爭土地位置不同,週邊交通、經濟活動等客觀條件顯有差異,難以作為系爭土地市價之依據。原法院固囑託鑑定系爭土地市價,惟因再抗告人拒不繳費致無法調查事實,故參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按應有部分1/20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5萬4,201元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該所謂當事人不預納者,乃指同造當事人確定不為預納,始足當之。本件周方慰對高雄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周欣儀以次 2人,原法院為調查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為鑑定,未通知再抗告人全體向原法院預納鑑定費用,僅通知周方慰依歐亞事務所通知之費用數額逕向該所繳納,該通知於108年 5月24日送達周方慰,周方慰於同年6月13日向歐亞事務所繳納鑑價費用 5萬元,雖未即向原法院陳報繳費情形,惟原法院未確實查明周方慰及其他再抗告人是否確未繳費,逕以再抗告人未繳費致無法鑑定為由,於同年月24日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之標準,而以裁定維持高雄地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前開規定顯然錯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