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88號再 抗告 人 吳守仁

蔡河彬丁文彥吳月娥共同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國安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惟第二審裁判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如去除該部分仍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即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765 號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拆除再抗告人吳守仁、蔡河彬各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15號房屋)及19號房屋(下稱系爭19號房屋,上開2 屋合稱系爭房屋),返還所坐落土地予相對人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再抗告人丁文彥、吳月娥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不受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為由,聲明異議。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1085 號裁定駁回其聲明;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該院於同年6月26日以107年度事聲字第 124號裁定(下稱第124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關於雙方租賃契約情形,吳守仁、丁文彥於新北地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履勘現場時,與聲明異議時,前後陳述不一,復不能提出給付租金之證明,難認其謂丁文彥自系爭執行名義本案訴訟繫屬前即承租系爭15號房屋至今之主張為可取。另吳月娥於執行法院履勘現場時提出之租賃契約,內載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止。嗣聲明異議時始改稱係自101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止承租系爭19 號房屋,其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惟依其所提證據不能證明雙方始終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執行法院查封系爭19號房屋時,蔡河彬當場表示係無償提供予吳月娥使用,可見吳月娥與蔡河彬並未成立租賃關係。第124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關於丁文彥前科紀錄資料之記載部分,因不影響原法院心證之形成及結論,是有無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與該部分事實認定無關,依上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可言。又原法院仍為事實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事實認定與第一審認定者不同,亦難逕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另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則係原法院認定其於查封當時未成立租賃關係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此外,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後,主張相對人所據以假執行之新北地院判決,業於108年4月30日經原法院判決予以廢棄,並將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該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廢棄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