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92號抗 告 人 張秉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怡政工程行等間請求給付材料款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全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本件抗告人所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26條第1項;及第681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怡政工程行、李橋生連帶給付;及請求李橋生給付)之債權新臺幣193萬2,000元本息,業經本案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62號、原法院107年上字第992 號判決(下稱第992號判決)否認其存在,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第992 號判決之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可稽。
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