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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95號再 抗 告人 傳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夏偉鵬訴訟代理人 胡 盈 州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東華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東華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82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該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7 年6月15日新院平107司執孔字第18249 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美金151萬9,545.34元本息(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新竹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項及民法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執行名義記載:「被告(相對人)應於原告(再抗告人)將TR-Q10D 平板電腦八八九○台返還之同時,給付原告美元壹佰伍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參角肆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抗告人於107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函7日內至第三人永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臺公司)處領取TR -Q10D平板電腦。新竹地院於107年9月21日至永臺公司勘驗結果,再抗告人置放之貨物共10板合計306箱,各板抽驗1箱,每箱內均為10個包裝盒,每個包裝盒內均為1 台平板電腦,有執行筆錄及永臺公司請款單在卷可稽,足見再抗告人提出之平板電腦僅3,060 台,與其應提出之8,890台數量不符。而民法第318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自難謂再抗告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即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洵屬無據,爰將新竹地院及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廢棄,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