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98號再 抗告 人 卓重光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朝陽科技大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前為伊應用化學系副教授,於民國107 年4月18日指示第三人黃聖涵、施郁偉(下稱黃聖涵等2人)至其負責管理之有機化學實驗室進行化學實驗,將「氧化鐵」倒入有機廢液桶時,瞬間冒出大量濃煙引發火災,毀損伊之實驗室及公共設施,修繕費用估計新臺幣(下同)5,381萬6,788元,伊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與黃聖涵等2 人連帶損害賠償。再抗告人堅持不應對該火災事故負責,且其及黃聖涵等2 人之財產資力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依一般社會通念,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5,381萬6,78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裁定(處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538萬2,000元後為假扣押,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臺中地院法官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火災財損報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可認足資釋明。又依相對人持司事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所扣得再抗告人之存款,股票,其所有系爭房地參考類似房地之實價查詢資料估價為1,298萬8,775元,及停車位175萬元後,總額為5,169 萬1,907元,與相對人請求之債權5,381萬6,788元相差212萬4,881元等情,再參以房地查封時價值與拍定之價格,難免有落差,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縱認其釋明猶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准許。審酌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三審辦案期限共4年4個月)可能遭受按年息5%計算之損失1,166萬0,304元等一切情狀,認司事官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尚有不足,提高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為1,166萬0,304元等詞,維持臺中地院法官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所陳,核係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其再為抗告,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