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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葉潤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純哲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第 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裁定以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核定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8萬5,617元。抗告人不服,抗告到院。

一、關於廢棄部分: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第 7號判決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兩造就如彰化地院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下稱重家訴3號)民事判決附表(下稱系爭附表)編號2至8所示土地及編號

12、14所示建物所有權,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完成繼承「公同共有登記」關係存在。㈢相對人應將系爭附表編號2至8所示土地於 104年9月1日所辦理共有之「遺囑登記」;及系爭附表12、14建物(含相對人葉瑞雲106年4月20日和解書為之移轉),為相對人房屋稅籍持分比例共有之納稅義務人登記予以塗銷(由抗告人與相對人葉純哲公同共有)。㈣被繼承人葉連池生前交予相對人葉純哲之 100萬元,應納入被繼承人葉王玉煖之遺產,且待如上開聲明第㈡項所載土地、建物回復為公同共有之名義後,相對人葉純哲應將其中60萬元匯至抗告人名下專戶,作為將來紀念懷思兩造父母之費用。㈤如系爭附表編號 1、9土地及編號13建物所有權於104年9月1日完成繼承;併同葉王玉煖遺產、葉連池遺產現金已領,分配相對人葉聖通單獨所有,不得再分配。㈥系爭附表編號10、11土地及編號15建物所有權於104年4月23日完成繼承「公同共有登記」;併同葉王玉煖遺產已領郵壽金99萬元及葉連池遺產現金已領42萬6,156 元,分配葉瑞雲單獨所有,不得再分配。㈦未完成上開訴之聲明第㈡、㈢項所載事項之前,葉純哲就系爭附表編號14所示建物(即「中山路路面下一樓之建物」),應盡保管維護之權利義務,且應限定該建物之用途為供兩造紀念懷思父母使用。㈧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葉連池帳戶內之股票與股息歸抗告人所有,得依本判決書結清,或各繼承人再至該社用印乙次完成手續。㈨確認經彰化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於102年8月9日所作成之10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534號公證書暨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無效。惟觀諸抗告人上訴聲明㈣請求相對人葉純哲應將其中60萬元匯至抗告人名下專戶,作為將來紀念懷思兩造父母之費用;上訴聲明㈦請求相對人葉純哲就系爭附表編號14所示建物(即「中山路路面下一樓之建物」),應盡保管維護之權利義務,且應限定該建物之用途為供兩造紀念懷思父母使用,其請求內容似與遺產分割無涉。且抗告人於彰化地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本件係確認之訴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非請求分割遺產(一審卷一第5、18、134、188、205頁、卷二第 5、83頁)。參以抗告人前曾起訴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主張行使扣減權,經重家訴 3號判決後,抗告人及葉瑞雲提起上訴,由原法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104號(下稱家上 104號)受理,抗告人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葉聖通、葉純哲按和解方案比例移轉部分不動產應有部分予抗告人、葉瑞雲,現金則由兩造依和解方案領取或給付,有和解筆錄可稽(一審卷一第143至147頁)。而本件上訴聲明所載財產均在重家訴3號判決及家上104號和解範圍內,則抗告人其餘上訴聲明究係請求遺產分割,抑或是爭執系爭遺囑或和解效力,並就遺產之分配歸屬為確認?此涉及訴訟標的之確定及價額之核定,自有加以釐清之必要。原法院未遑闡明確定抗告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逕認本件為遺產分割訴訟,並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可議。此部分既未臻明瞭,仍宜由原法院調查審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又得為抗告之裁定,宜記載主文及理由,俾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知悉裁定之依據,至主文與理由是否分欄記載,法無明文規定,如將裁定主文併入理由內表示之,固不影響其裁定主文之效力(本院30年抗字第77號判例參照),惟仍以得區別主文及理由為宜。原裁定於主文欄僅記載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限,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反而於理由中載明核定訴訟標的之依據,容易造成當事人抗告標的之誤解,案經發回,並請注意及之。

二、關於駁回抗告部分:按不服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就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核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同法第 483條規定,則不得抗告。

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