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04號再 抗告 人 林明輝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等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就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000至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繼承而繼受系爭土地之占有,系爭土地為公用,無法提起給付之訴請求交付占有,伊所提證據倘經斟酌,可受有利之裁判,非顯無理由,原法院認伊之訴顯無勝訴之望,不得聲請訴訟救助,以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係請求確認單純之事實,其得就該事實提起他訴訟,其訴欠缺確認利益,顯無勝訴之望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