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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05號抗 告 人 林明輝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等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原上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就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等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類似地上權之權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確認其使用權存在。臺北地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因地上權涉訟,無租金時,其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所明定。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類似地上權之權利存在,且兩造間未約定租金,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以1年所可獲得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面積乘以附表所示之公告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再乘以5%及乘以15,其金額為新臺幣2,235萬4,500 元,爰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命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