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再 抗告 人 莊耕明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移送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土地,再抗告人所有門牌號○○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再抗告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之判決。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 3項規定,聲請裁定移送本件訴訟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裁定(下稱第1127號裁定)駁回該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伊管理之系爭土地,基於民法第 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與排除侵害之權利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對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屬私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112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國有」與「所有」之概念具有法制上之重大差異,國家非所有權主體,本件乃國家機關類推適用民法第 767條、第 179條規定,本於公物管理之行為,為公法上公物返還請求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依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人民返還占有及土地使用補償費,屬公法上之爭訟等詞,再為抗告。惟我國目前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公法人或政府機關與人民間發生私法上爭執時,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進行訴訟,以求解決。而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原法院以相對人係依民法第 767條及同法第 179條之規定,訴請再抗告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暨返還不當得利,乃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因而維持第1127號裁定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移送訴訟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