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抗 告 人 葉鎰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調整租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起訴請求承租人之繼承人調整租賃土地租金者,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對於該訴訟之不利判決,共同訴訟之公同共有人中,雖僅有一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故其上訴利益,應按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而非僅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葉勝子等其餘 7人為共同被告,主張其等為伊所有系爭土地原承租人之繼承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起訴請求調整租金,原法院因而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條文規定應以10年計算,而以系爭土地10年之起訴時申報地價總額年息差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932萬3,138元,於法並無違背。
又相對人於第一審獲勝訴之判決,雖僅有抗告人一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依上說明,仍應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計算其上訴利益。末查共同訴訟人之上訴須為合法,始有上訴效力應及於他共同訴訟人之問題,原裁定命繳納上訴裁判費,既為補正上訴合法要件,其僅列提起上訴之抗告人,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請求高額租金,雙方不可能再承租10年,且訴訟費用應由繼承人平均分擔,抑或繼承人共同連帶繳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