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37號再 抗告 人 徐瑞榮代 理 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聖宗等間聲請假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5年度全更㈠ 字第1號准其供擔保新臺幣18萬6,000 元後,第三人即再抗告人之配偶鍾國政於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75 號訴訟確定前,應將系爭土地內如該裁定附圖所示B 部分所設置之鐵製細絲網圍籬拆除及將其他障礙物除去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鍾國政實施執行行為。再抗告人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非供通行使用,系爭假處分裁定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 第2項規定,新竹地院未先命相對人完成農路申請,或向主管機關函詢,即依該假處分裁定內容執行,其執行方法違法等情,聲明異議,經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後,提出異議,該院(法官)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相對人持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對鍾國政為強制執行,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依執行名義內容執行,將鍾國政於系爭土地內如該裁定附圖所示B 部分所設置之鐵製細絲網圍籬拆除及其他障礙物除去,並無不合。至系爭土地可否供通行使用,非屬執行法院審認判斷之權等詞,因而維持新竹地院(法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