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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抗 告 人 徐利華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國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5 年度上國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