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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抗 告 人 許錦榮上列抗告人因與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再抗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0

3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嗣於同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再抗告而確定。抗告人遲至 107年2月5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其復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法院王韻雅書記官何時通知抗告人退還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與原確定裁定何時確定無關。抗告人謂王韻雅書記官於107年1月22日電話通知伊退還抗告費用,伊始知悉原確定裁定業已確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斯時起算云云。不無誤會,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