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抗 告 人 賴惠玲上列抗告人因與游萬隆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重再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民國102年7月2日原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06年4月3 日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84)南工拆字第0003號拆除執照(下稱證物1)、拆除配置圖(下稱證物2),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其於同年月11 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惟第三人張宏誠、張美蓮等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3106 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臺南地院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下稱臺南稅捐處)調取該處84年3月1日函附全部資料附卷,該資料中之拆除執照、拆除示意圖即上開證物1、證物2,抗告人為該執行事件張宏誠、張美蓮之複代理人,於96年1月26 日收受臺南地院駁回張宏誠等之聲明異議裁定時已知悉上開證物存在,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斟酌之證物」,其執之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查原法院先認抗告人於106 年4月3日始知悉證物1、2,其於同年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繼認抗告人於96 年1月26日已知悉上開證物存在,其訴為不合法,前後論列不一,已有裁定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臺南稅捐處84年3月1日台南市稅安字第2500號函附之拆除示意圖(見執行卷237 頁),與抗告人提出之證物2 (見原法院卷一55頁),似非相同。乃原法院未查明,遽謂抗告人於96年1月26日已知悉該拆除示意圖,證物2自非新證物,爰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亦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