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62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蘇若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酌定子女監護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家上字第
20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未參酌家事調查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所為相對人有過於陷入與再抗告人間衝突糾葛,而忽略兩造子女丙○○與再抗告人交往權利之傾向,及再抗告人為較友善父母之評估意見,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對丙○○之權利義務,違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等語,為其論據。然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仍屬原裁定認定丙○○由相對人監護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