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6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78號抗 告 人 聖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清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破產制度,其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乃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設,對於各債權人並無不利。破產法就法院准駁破產聲請之裁定,固未規定得抗告之人,惟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應以當事人或因裁定受不利益之關係人,始得抗告。則法院依債務人聲請所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各債權人既難認係因裁定受不利益之人,且為免破產程序因先後抗告而拖延,應不得對准破產宣告裁定抗告。至於債務人如有詐欺破產情事,債權人自得主張債務人不得免責或依其他訴訟程序,另求救濟。本件相對人以其公司所營事業陷入困境,發生鉅額虧損,積欠債務金額至民國105 年11月11日止,已達新臺幣4 億餘元,遠逾其資產總額,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破產,經該院105 年度破字第15號裁定為破產宣告(下稱一審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106年度破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援引司法院院字第958 號解釋意旨,以依債務人之聲請而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債權人不得對之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引用司法院院字第95

8 號解釋並非發生於我國政府轄區,且距今84年,已不合時宜,並與一審裁定記載得於10日內抗告互有矛盾,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本件一審裁定係依債務人之聲請所為宣告破產之裁定,抗告人既為債權人,並非因裁定受不利益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一審裁定就得否抗告所為教示縱有誤記,就債權人對於破產宣告裁定依法得否為抗告,並不生影響。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捏造不實之債權證明、隱藏資金,以達破產要件情事,僅係相對人於破產終結後是否不得主張免責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認債權人得為抗告。從而,原確定裁定認抗告人並無抗告權,駁回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表明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固非妥適。惟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既無再審理由,其結果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