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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87號抗 告 人 黃群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尚國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抗告人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04年10月22 日、23日分別送達抗告人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錢炳村律師、蘇哲民律師(設臺北市),有送達證書可稽,依其委任書載明該律師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即有代受送達之權限,無須再行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並於受送達時即發生效力,且該律師何時轉知抗告人本人,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則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11月23日(期間之末日原為同月22 日,適逢星期日,遞延1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7 年3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於起訴狀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於判決確定之後,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伊未指定錢炳村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且該律師收受上開裁定後據為己有未予轉交,致伊未能遵守不變期間,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