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再 抗告 人 張寶玉代 理 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1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執原法院9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確定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陳文忠對第三人璞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瑞公司)自民國102年6月起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超過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1 月20日止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3111 元部分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向璞瑞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陳文忠之薪資債權,璞瑞公司以陳文忠已於102年9月25日離職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乃對璞瑞公司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以 102年度北簡字第14396號判決確認陳文忠對璞瑞公司102年9月有1萬3611元、102年10月至11月有3萬3111元之債權存在確定;又以105年度北簡字第849號判決確認陳文忠對璞瑞公司自104年10月 20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每月有3萬3111 元債權存在確定。執行法院就上開債權已執行完畢,而就再抗告人未取得勝訴判決部分,自不得為強制執行。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