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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6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再 抗告 人 張寶玉代 理 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1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受利益未逾150 萬元之抗告法院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執原法院9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確定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陳文忠之財產,相對人對於執行法院於104年5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39萬491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程序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關於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查相對人聲明異議之執行標的金額為39萬491元,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對原法院關此部分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法院將本件與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24 號事件合併裁定而受影響,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