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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張棠鈞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與相對人張天夏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 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東科大)前對相對人張天夏請求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99號確定判決屏東科大勝訴,屏東科大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206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 項規定,聲請於第三人撤銷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按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因抗告人所提第三人撤銷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撤字第6號裁定(下稱第6 號裁定)認其訴不合法而駁回,本件應無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泛以第6 號裁定尚未確定,本件有暫停執行之必要云云,惟第6號裁定經抗告人抗告至本院後,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1號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