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08號再 抗告 人 鄭瑛瑛
鄭珮珍鄭珮瑛共同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英明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原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
查原裁定係以再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從解除第三人啄木鳥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承銘(下稱第三人)分別對系爭土地、建物之占有,遂行命債務人拆屋還地之目的,因而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而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再為抗告,僅謂:相對人於系爭執行名義之調解程序中曾允諾將於調解筆錄所載履行日前,與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即第三人終止租賃關係,嗣後卻惡意阻撓承租人搬遷,承租人均已於民國107年6月間搬遷完畢,相對人既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即應依法執行,至承租人對系爭建物有無租賃權存在,屬實體上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云云,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承租人已自系爭建物搬遷之事證,係其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