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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張棠鈞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與相對人張天夏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撤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向相對人張天夏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相對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東科大)對張天夏提起返還系爭房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577號及原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判決屏東科大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屏東科大並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20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因居留遠地工作及不諳參加訴訟規定及效果,未能參加訴訟,於107年10月18 日始知悉上情等情,因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求為系爭確定判決應予撤銷之判決。原法院以:按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 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前於106年間即主張其向張天夏購買系爭房屋,取得事實上所有權,而對屏東科大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堪認抗告人至遲於106 年間即已知悉本件主張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理由,其迨至107年10月3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即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略以:本件起訴事實是否屬實仍有爭議或不明,尚待調查,應經實體判決,伊因不可歸責未參加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自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