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22號再 抗告 人 林仟惠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達利國際藝術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言。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雖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1,238 萬元向相對人購買系爭畫作,並已如數給付,然相對人未能提出系爭畫作來源證明文件,又不願與伊簽訂契約書,係以誆騙手法取得伊先行交付之系爭價金,伊請求返還系爭價金,相對人莊喬伊嗣音訊全無後,伊發函撤銷買受系爭畫作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返還系爭價金本息,並已提起本案訴訟。詎莊喬伊避不見面,拒絕返還價金,且表明已將價金匯往海外,僅剩200 萬元可動用;另達利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資本額僅500 萬元,渠等對再抗告人所負債務顯不相當,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據此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駁回聲請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㈠再抗告人已撤回對莊喬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本案請求,且再抗告人提出之事證僅能釋明兩造有買賣畫作之事實,未能釋明莊喬伊有詐欺行為,故難認再抗告人主張撤銷買賣契約意思表示而對相對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本案請求已有釋明;㈡又相對人委任律師請求再抗告人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並無避不見面之情形,且依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將系爭畫作價金移往海外而致積極財產減少,或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㈢相對人達利公司仍正常營運,以其持有系爭畫作於國際拍賣價格每幅可達百萬元至數百萬元之譜,遑論達利公司持有之其他畫作價值,足見達利公司持有具有相當市場價值之財產,仍不足認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㈣再抗告人所主張系爭畫作之真偽,應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保全程序所能審究等詞,認定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能釋明,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以:㈠相對人提出鑑定書並無法證明系爭畫作為真跡,且伊並未撤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伊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㈡相對人明知系爭畫作非真跡而佯稱文件齊全誆騙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先行給付買賣價金,伊已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顯難清償對伊之債務,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確已撤回對莊喬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3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6號卷第219至221頁),再抗告人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屬其對達利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此外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揆諸首開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