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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49號再 抗告 人 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郭文權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7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以相對人自行製作之「統計及計算表格」,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認定伊有將資產藏於他人名下用以維持公司運作之情形,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相對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事實當否或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至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非保全程序所得審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