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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7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50號再 抗告 人 黃郁涵訴訟代理人 鄧 傑律師

林實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澤森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均有中華民國及加拿大雙重國籍,雖未舉行結婚儀式,惟已共同生活逾20年,屬事實上夫妻,依加拿大法律屬準婚姻家庭,伊應為林應嘉之合法配偶。林應嘉於民國107年10月20 日病逝,伊對之有繼承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林應嘉於107年9月15日在加護病房曾表示希望贈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兩人共同使用之汽車,經伊允受,已成立死因贈與,得請求相對人履行。再者,伊亦為林應嘉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亦得請求酌給遺產。而林應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0/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以繼承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為單獨所有後,刊登出售,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2 除移轉予伊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如認釋明仍有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林應嘉關係最切者,為中華民國國籍,應依之定本國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8 號解釋(下稱第748號解釋)明示108年5月24 日後由立法機關立法保障同性別二人成立永久性結合關係,該解釋施行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且林應嘉早於107年10月20 日即上開施行法施行前死亡,無上開施行法之適用。是再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無據。再抗告人既非林應嘉配偶,對之無財產繼承權。又觀之其所提出林應嘉業已撤回之107年8月5 日自書遺囑及與李泰惠之聊天紀錄,並無贈與再抗告人財產之內容,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其以林應嘉罹癌期間,由其照顧,未有全職工作為由,請求酌給遺產,然依上情及其僅與林應嘉共同生活,難認係屬林應嘉生前扶養之人,是難認其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以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查再抗告人就林應嘉之遺產是否成立死因贈與,或得否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乃實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另再抗告人與林應嘉均有中華民國及加拿大雙重國籍,再抗告人主張其與林應嘉依加拿大法律屬準婚姻家庭,其為林應嘉之配偶等情,倘所述非虛,是否僅因其二人同時又為我國人民,且林應嘉於第74

8 號解釋前過世,即得逕謂再抗告人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原法院遽以前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再抗告人所稱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死因贈與及酌給遺產似均屬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何以得聲請假處分?案經發回,宜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