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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7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54號抗 告 人 康耀漢上列抗告人因與程宏道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重上字第7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抗告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及在原法院變更、追加起訴(下稱原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全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信公司)合作開發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5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同段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2684(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全信公司指定之相對人程宏道名下,嗣竟發現該不動產復以買賣為原因,先由程宏道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邱文彬,再由邱文彬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元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暢公司)。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元暢公司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元暢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予邱文彬,並由邱文彬將該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予程宏道,再由程宏道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㈡元暢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後返還予邱文彬,邱文彬應將該不動產騰空返還予程宏道,並由伊代為受領;㈢元暢公司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萬9,99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萬1,060元。嗣抗告人在原法院追加起訴,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不動產非其等所有,竟通謀虛偽將之移轉登記予元暢公司,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伊4,794萬8,906元本息(下稱第一備位聲明)。又在原法院追加起訴主張:邱文彬、元暢公司未付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伊得代位請求給付剩餘價金並代為受領等情,爰求為判命元暢公司給付邱文彬2,100 萬元本息,再由邱文彬給付程宏道,由伊代為受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第二備位聲明)。原法院以:上訴人提起之原訴,係主張程宏道與邱文彬間、邱文彬與元暢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其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之訴,係以該等買賣關係有效成立為前提,二者社會基礎事實不同,仍須另行調查抗告人是否具有代位權、系爭不動產剩餘價金是否已屆給付期限或有無停止條件等事項,證據資料非可共用,難認基礎事實同一,且相對人均不同意抗告人追加第二備位聲明,因認抗告人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之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以裁定駁回之。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之證據資料於新訴進行時得加以利用,能統一解決紛爭,且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查抗告人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與該追加前之原訴及第一備位聲明之訴,同係源於其所主張與全信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合作開發關係,及程宏道與邱文彬間、邱文彬與元暢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社會事實。雖原訴及第一備位聲明之訴主張上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二備位聲明之訴則以該等買賣契約有效為前提而為請求,惟該互斥主張乃先、備位訴訟之本質使然,尚不得因此否定二者基礎事實之同一性。再者,抗告人與全信公司間是否存有合作開發關係並因而取得代位權,為原訴之重要爭點;程宏道與邱文彬間、邱文彬與元暢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其付款情形,亦為原訴調查之重要事實,兩造就卷內所存買賣契約書、支票、收據及匯款單等資料(見原法院卷一第189至193、148至150、157至159、175至177頁,新北地院卷第221至224頁)已進行攻防,似無礙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在新訴程序難謂無利用之餘地。原法院未詳加研求,遽以抗告人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復未得相對人同意,即認該追加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不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6